依据行为人是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可以将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不一样的侵权责任种类对应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
1、数字音乐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阶段,针对数字音乐著作权范围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于何种归责原则,实务界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不是具备过错,只须行为人推行了传播数字音乐等行为,且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大多数案件中法官会考虑被告的主观状况,将过错作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深入剖析判决内容后不难发现,这类法院仅仅在表面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大多数状况下并没论证被告是不是具备过错,或者只不过为适用过错原则而牵强地探寻理由,其只是以过错原则之名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实,并未实质地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觉得,对于直接侵犯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互联网用户还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不是具备主观错过,只须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传播数字音乐,或者采取损毁著作权人设置的保护手段的办法获得数字音乐,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相比于传统音乐,数字音乐的著作权更容易遭到侵害,而且于网络络虚拟性的特征,侵权人的侵权方法愈加隐蔽,其身份也很难确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传播数字音乐的过程中是不是存在过错是很不简单的。假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这类破坏性较大的直接侵权行为持“宽容”的态度,必然会致使侵权行为愈加泛滥,数字音乐著作权很难保障。而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大大降低权利人的维权困难程度,从而在一定量上达成数字音乐著作权体系中的利益平衡。
另外,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剖析,立法者也明确了对直接侵权责任的态度。《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信息互联网传播权司法讲解》第3条规定:“互联网用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互联网提供……,构成侵害信息互联网传播权行为”。从上述法条的措辞来看,针对直接侵权行为,立法者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将过错排除在构成要件以外。
2、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这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在一定量上达成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备可行性
互联网具备线上性、虚拟性的特征,网络络中充斥着大量的信息,且这类信息无时不刻不在以极快的速度更新着,数目庞大的信息中也包括了极多数字音乐作品。一些音乐作品的传播者享有对该作品的信息互联网传播权,有权进行上传、传输等操作。然而,以互联网用户为主的大多数传播者并不是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获得有关授权,这类行为人通过互联网推行的传播数字音乐作品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若放纵这类数字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中不断传播,权利人的权益将没办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因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具备肯定的控制权,并因此获得巨额收益,此时,需要其对信息履行适当的审察义务是有必要的,如了解直接侵权行为后准时将有关数字音乐作品删除,或者在接到公告后准时将数字音乐作品删除。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付损害的扩大多数承??责任。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控制权十分有限,需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内容承担事先审察义务是很不适当的,也是不现实的,即便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手段,如使用限定敏锐词的方法对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也没办法从根源上阻止行为人推行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依旧可以使用避免、更改敏锐词等方法达到传播数字音乐作品的目的,侵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等于变相加重其审察义务,需要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则显然是很不适当的,缺少可操作性。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备必要性
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国内互联网产业起步较晚,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才在国内全方位引入网络络,互联网产业到今天仅进步了不足三十年,存在不少不健全、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的方法,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互联网产业予以必要的保护,从而为该产业的飞速发展创造好的法律环境。特别在进入“网络+”年代后,互联网产业成为国家经济的要紧组成部分,互联网产业的进步程度在一定量上决定着国家经济的进步水平,若需要非推行直接侵权行为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没过错的状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权利人进行经济赔偿,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只能面对破产的命,互联网产业也将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干扰互联网产业的进步,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只有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防止他们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才能促进互联网产业的飞速发展。当然,宽松的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任性妄为的拓展任何行为,而是以其并不直接参与直接侵权行为且尽到了适当的审察义务为首要条件。
综上所述,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王泽鉴觉得,“任何法律需要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而过失责任被觉得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只有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才能达成互联网行业进步与权利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